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南京市高中阶段招生考试违规处理办法(2)

来源:南京市招生办    作者:徐莹娇    2013-05-08 14:23:55

说两句

  •     5.传、接物品或者交换试卷、答卷(含答题卡、答题纸等,下同)、草稿纸的;

        6.在答卷上填写与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、考号等信息的;

        7.故意销毁试卷、答卷或者考试材料的;

        8.将试卷、答卷、草稿纸等考试用纸带出考场的;

        9.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同意擅自离开考场的;

        10.由他人冒名代替参加考试的;

        11.其他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或者试图获得试题答案、考试成绩的行为。

        第六条  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发现考生实施本办法第四条、第五条所列考试违纪、作弊行为的,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并如实记录;对考生用于作弊的材料、工具等,应予暂扣。

        考生违规记录作为认定考生违规事实的依据,应当由两名监考员和考点主任签字确认。考试工作人员应当向违纪考生告知违规记录的内容,对暂扣的考生物品应填写收据。

        第七条  市、区招生办以及考试工作人员,在考试过程中或者在考试结束后发现下列行为之一的,应当认定相关的考生实施了考试作弊行为,取消该科目的考试成绩:

        1.通过伪造证件及其他材料获得考试资格和考试成绩的;

        2.评卷过程中被认定为答案雷同的;

        3.考场出现大面积考试作弊现象的;

        4.考试工作人员协助实施作弊行为,事后查实的;

        5.其他应认定为作弊的行为。

        第八条  考生及其他相关人员应当自觉维护考试工作场所的秩序,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管理,有下列扰乱考场及考试工作场所秩序的行为之一的,应当终止其继续参加本科目考试,其当年中考的各科成绩无效;考生及其他人员的行为违反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》的,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理;构成犯罪的,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:

        1.故意扰乱考点、考场、评卷场所秩序;

        2.拒绝、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;

        3.威胁、侮辱、诽谤、诬陷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考试工作人员、其他考生合法权益的行为;

        4.故意损坏考场设施设备;

        5.其他扰乱考试管理秩序的行为。

        第九条  考生以作弊行为获得的考试成绩无效,已经被录取或者入学的,由录取学校取消录取资格或者其学籍。

        第十条  在校学生、在职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市、区招生办应当通报其所在学校,由学校根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,直至开除学籍或者予以解聘: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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