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南京市高中阶段学校招生考试违规处理办法

来源:本站原创        2013-05-30 11:48:57

说两句

  • 宁教规范〔2013〕4号


    南京市高中阶段学校招生考试

    违规处理办法

      第一条  为规范对南京市高中阶段学校招生考试(以下简称“中考”)中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,维护中考的公平、公正,保障考生和考试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,根据《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》(教育部令第33号)及相关法律、行政法规,制定本办法。

      第二条  对参加中考的考生、考试工作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,违反考试管理规定和考场纪律,影响考试公平、公正行为的认定与处理,适用本办法。

      对中考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应当公开公平、合法适当。

      第三条  南京市教育局负责对全市中考组织工作的管理与监督。南京市招生委员会办公室(以下简称“市招生办”)负责中考的具体实施,依据本办法,负责对中考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。

      第四条  考生不遵守考场纪律,不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安排与要求,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认定为考试违纪,扣除该科目考试成绩的30%~50%,在两科以上(含两科)考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取消所考科目的考试成绩:

      1.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或者未放在指定位置的;

      2.未在规定的座位参加考试的;

      3.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;

      4.在考试过程中旁窥、交头接耳、互打暗号或者手势的;

      5.在考场或者考点禁区范围内,喧哗、吸烟或者实施其他影响考场秩序行为的;

      6.用规定以外的笔、纸答题,或者在试卷规定以外的地方书写姓名、考号或者以其他方式在答卷上标记信息的;

      7.其他违反考场规则但尚未构成作弊的行为。

      第五条  考生违背考试公平、公正原则,在考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应当认定为考试作弊,取消该科目的考试成绩:

      1.携带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、具有发送或者接收信息功能的设备的;

      2.在闭卷考试中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文字材料的;

      3.抄袭或者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;

      4.胁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;

      5.传、接物品或者交换试卷、答卷(含答题卡、答题纸等,下同)、草稿纸的;

      6.在答卷上填写与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、考号等信息的;

      7.故意销毁试卷、答卷或者考试材料的;

      8.将试卷、答卷、草稿纸等考试用纸带出考场的;

      9.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同意擅自离开考场的;

      10.由他人冒名代替参加考试的;

      11.其他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或者试图获得试题答案、考试成绩的行为。

      第六条  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发现考生实施本办法第四条、第五条所列考试违纪、作弊行为的,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并如实记录;对考生用于作弊的材料、工具等,应予暂扣。

      考生违规记录作为认定考生违规事实的依据,应当由两名监考员和考点主任签字确认。考试工作人员应当向违纪考生告知违规记录的内容,对暂扣的考生物品应填写收据。

      第七条  市、区招生办以及考试工作人员,在考试过程中或者在考试结束后发现下列行为之一的,应当认定相关的考生实施了考试作弊行为,取消该科目的考试成绩:

      1.通过伪造证件及其他材料获得考试资格和考试成绩的;

      2.评卷过程中被认定为答案雷同的;

      3.考场出现大面积考试作弊现象的;

      4.考试工作人员协助实施作弊行为,事后查实的;

      5.其他应认定为作弊的行为。

      第八条  考生及其他相关人员应当自觉维护考试工作场所的秩序,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管理,有下列扰乱考场及考试工作场所秩序的行为之一的,应当终止其继续参加本科目考试,其当年中考的各科成绩无效;考生及其他人员的行为违反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》的,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理;构成犯罪的,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:

      1.故意扰乱考点、考场、评卷场所秩序;

      2.拒绝、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;

      3.威胁、侮辱、诽谤、诬陷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考试工作人员、其他考生合法权益的行为;

      4.故意损坏考场设施设备;

      5.其他扰乱考试管理秩序的行为。

      第九条  考生以作弊行为获得的考试成绩无效,已经被录取或者入学的,由录取学校取消录取资格或者其学籍。

      第十条  在校学生、在职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市、区招生办应当通报其所在学校,由学校根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,直至开除学籍或者予以解聘:

      1.代替考生或者由他人代替参加考试的;

      2.组织团伙作弊的;

      3.为作弊组织者提供试题信息、答案及相应设备等参与团伙作弊行为的。

      第十一条  考试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工作职责,在考试管理、组织及评卷等工作过程中,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应当停止其参加当年及下一年度的中考工作,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:

      1.应回避考试工作却隐瞒不报的;

      2.擅自变更考试时间、地点或者考试安排的;

      3.提示或者暗示考生答题的;

      4.擅自将试题、答卷等内容带出考场或者传递给他人的;

      5.未认真履行职责,造成所负责考场出现秩序混乱、作弊严重或者视频录像资料损毁、视频考试系统不能正常工作的;

      6.在评卷、统分中严重失职,造成明显错评、漏评或者积分差错的;

      7.在评卷中擅自更改评分细则或者不按评分细则评卷的;

      8.因未认真履行职责,造成所负责考场出现雷同卷的;

      9.擅自泄露评卷、统分等应予保密的情况的;

      10.其他违反监考、评卷等管理规定的行为。

      第十二条  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作弊行为之一的,应当停止其参加中考工作,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,并调离考试工作岗位;情节严重,构成犯罪的,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:

      1.为不具备参加中考条件的人员提供假证明、证件、档案,使其取得考试资格或者考试工作人员资格的;

      2.因玩忽职守,致使考生未能如期参加考试或者使考试工作遭受重大损失的;

      3.利用监考或者从事考试工作之便,为考生作弊提供条件的;

      4.伪造、变造考生档案(含电子档案)的;

      5.在场外组织答卷、为考生提供答案的;

      6.指使、纵容或者伙同他人作弊的;

      7.偷换、涂改考生答卷、考试成绩或者考场原始记录的;

      8.擅自更改或者编造、虚报考试数据、信息的;

      9.利用考试工作便利,索贿、受贿、以权徇私的;

      10.诬陷、打击报复考生的。

      第十三条  因考点管理混乱、考试工作人员玩忽职守,造成考点或者考场纪律混乱,作弊现象严重;或者同一考点同一时间的考试有五分之一以上考场存在雷同卷的,由市招生办取消该考点当年及下一年度承办中考的资格。

      对出现大规模作弊情况的考场、考点的相关责任人、负责人及所属考区的负责人,有关部门应当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;情节严重,构成犯罪的,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
      第十四条  违反保密规定,造成中考试题、答案及评分参考(包括副题、答案及评分参考,下同)丢失、损毁、泄密,或者使考生答卷在保密期限内发生重大事故的,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,分别给予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行政处分;构成犯罪的,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
      盗窃、损毁、传播在保密期限内的中考试题、答案及评分参考、考生答卷、考试成绩的,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;构成犯罪的,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
      第十五条  在职人员及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;违反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》的,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;构成犯罪的,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:

      1.指使、纵容、授意考试工作人员放松考试纪律,致使考场秩序混乱、作弊严重的

      2.代替考生或者由他人代替参加中考的;

      3.组织或者参与团伙作弊的;

      4.利用职权,包庇、掩盖作弊行为或者胁迫他人作弊的;

      5.以打击、报复、诬陷、威胁等手段侵犯考试工作人员、考生人身权利的;

      6.向考试工作人员行贿的;

      7.故意损坏考试设施的;

      8.扰乱或者妨害考试、评卷等场所秩序后果严重的。

      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的,市招生办应当建议有关纪检监察部门,根据有关规定从重处理。

      第十六条  考生或者考试工作人员对市招生办做出的违规处理决定不服的,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,向市教育局提出复核申请。

      市教育局应对处理决定所认定的违规事实和适用的依据等进行审查,并在受理后15日内,作出复核决定。

      申请人对复核决定或者处理决定不服的,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。

      第十七条  本办法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。本办法由南京市招生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。
     
    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南京市教育局
    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  二○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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